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NHEV-114-湖小-179-20250331-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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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謝明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3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0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平卿(下逕稱其名)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0日由訴外人張宏誌駕駛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85公里800公尺處南側向路肩處,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有國道公路警察第二公路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足認被告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林平卿,故依法代位向被告求償系爭事故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工資:依兩造警詢時之相關陳述,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位於後 車尾,鈑金與塗裝合計23,421元。  ⒉零件:原告共計請求59,169元,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 6年1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為5,919元。  ⒊以上金額合計為29,340元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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