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NHEV-114-湖小-181-20250307-2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8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被 告 P7X-078號車輛駕駛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佳霖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均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民事更正暨追加 被告聲請狀追加「P7X-078車輛駕駛人」為被告,然此非法律上正式名稱,本院前於113年11月26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陳報上開駕駛人姓名、送達址,此函文於113年12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後,未據遵期陳報(見本院卷第63、65頁)。嗣本院又於114年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後3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將駁回其訴之旨,該裁定於114年2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然未據原告遵期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憑。是以,原告追加之訴起訴不合法,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