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7
案號
NHEV-114-湖小-197-20250317-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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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19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訴訟代理人 許德鎬 被 告 劉培楠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197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 4 年3 月1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69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37 元,及其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