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2

案號

NHEV-114-湖小-2-20250102-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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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2號 原 告 吳姵萱 訴訟代理人 梁幃傑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有明定。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428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中,原告得僅表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中之原因事實,惟未豁免原告應表明具體、適法、可得特定訴之聲明之義務。 二、經查,原告固於其前誤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交之書狀中 提及「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21時51分與聲請人借取新臺幣5,000元至今尚未償還」等語,惟未具體敘明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亦未預納裁判費。本院前命原告補正相關資料,原告補正狀所附對話截圖,亦未清楚表示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人別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所告何人,與首揭規定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與人別資料,並補正訴之聲明、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而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然原告逾期均未補正,此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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