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3

案號

NHEV-114-湖小-236-20250303-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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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236號 原 告 廖培倫 被 告 戴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車禍發生地(侵權行為地)為花蓮縣,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又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龍潭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均非本院管轄區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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