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NHEV-114-湖小-238-20250225-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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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23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林頌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報書狀所記載被告住所位於臺中市(本院卷第61 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4頁)。又原告起訴主張之車禍發生地(侵權行為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9頁),上開區域均非本院管轄區域。茲據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卷第61頁),爰將本件訴訟移送至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