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NHEV-114-湖小-254-20250217-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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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254號 原 告 杜美珠 被 告 周宗賢 住○○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當 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254號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2 月17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就被告與訴外人崑鼎公司之租約已經本院112 年度湖小 字第1534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依法生爭點效,本院自不得 為不同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民國112 年9 月至113 年6 月 按其應有部分5分之1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