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27
案號
NHEV-114-湖小-260-20250327-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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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市○○區○○○路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黃志勇 住○○市○○區○○○路00號9樓 被 告 顏淑美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6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4 元,及其中新臺幣3,082 元自 民國101 年2 月1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