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5-02-20
案號
NHEV-114-湖小-279-20250220-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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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訴訟代理人 朱姵蓉 被 告 余宥承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79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13元,及其中新臺幣7,628元自 民國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專案補償款部分屬於違約金性質,不能納入計息基礎。 二、台灣大哥大之電信帳款部分新臺幣8,896元,由於原告無法 提出契約原本,而且已經事先通知原告要提出來,本件又屬於一造辯論判決案件,類似案件的數量龐大,有必要查核契約原本,以確保此類債權的收取正當。此外,絕大多數此類收取電信債權之案件,都能夠按照法院的要求提出契約原本,為顧及此類案件之公平性,也應該在原告提不出契約原本的情況下否准其電信費用收取之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