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5
案號
NHEV-114-湖小-289-20250325-2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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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289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品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原起訴狀原因及事實欄第3點載明如 依照地址無法送達則聲請公示送達,且本院發函後伊業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出具陳報狀陳報如無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聲請公示送達,請本院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由以上法文可知,陳報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係原告之義務,亦為起訴合法性之先決要件,如原告未予陳報,自屬起訴不合程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同此見解),且亦不因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查得被告現時住居所即可免除訴訟事件之原告依法陳報之義務。經查,抗告人起訴狀以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為相對人之住所(本院卷第7頁),然該址經以查無此人退回,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1、62頁),堪認相對人未居住於上開地址。本院前於114年2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相對人現時住居所,未據抗告人遵期陳報,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77、79頁),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起訴程式,故本院乃於114年2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有所主張,惟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依上開法文構成要件,必以受送達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該項第1款)、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該項第2款)、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該項第3款),始得聲請公示送達。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狀載相對人身份證字號不詳,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身份證字號後,查得相對人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見限閱卷),該址經寄送訴訟文書後,亦已於113年11月23日合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本院卷第59頁);又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相對人前於警詢時所留存新北市汐止區之居所(本院卷第34頁),經本院寄送訴訟文書亦於113年11月23日合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本院卷第57頁)。綜上所述,本件依客觀卷存事證顯示之結果,不屬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各款得予公示送達之情形,縱令抗告人已於起訴狀與陳報狀聲請公示送達,仍不應准許。況且,本院業於114年2月5日裁定具體於裁定中命抗告人得聲請閱卷,自行確認依卷證資料所顯示相對人之現時住居所為何(本院卷第69至72頁),該裁定於114年2月1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後(本院卷第73頁),亦未據抗告人遵期到院閱卷依卷存事證確認相對人住居所後依法陳報,自不得僅以抗告人泛為聲請本院公示送達,即可免除抗告人依法陳報相對人住居所之義務。從而,本院認原駁回裁定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依法送交抗告審處理,先予敘明。 四、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對本院114年2月24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到院,惟未繳交抗告費用,茲以本裁定命抗告人如主文所示補繳抗告費用,逾期未繳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