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NHEV-114-湖小-31-20250328-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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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31號 原 告 曾志強 被 告 陳婕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2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02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㈠原告所有TDW-0592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繕期間 之營業損失方面:  ⒈系爭車輛為營業使用,因本件車禍受損,自得請求無法營業   使用所失利益之損害。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計7 日乙節,參酌其所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廠之台明賓士三重廠進行維修,經與被告協調後改至非原廠之銘順車廠進行修繕,至同年7月6日修繕完成束並取回系爭車輛,原告主張上述修繕期間受有工作5日之營業損失,應屬合理可採;   至於同年6月28日車禍當日,考量事故發生時間,本院認為   得請求當日之損失,應以1/3日計算為合理。  ⒉至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部分,原告主張每日新臺幣(下同   )5,000元等語,並提出其113年7月8日至同年月15日之營業 報表為憑。惟該營業收入,並非扣除營運成本之淨收入,此部分損害,應以扣除營運成本後之淨收入為計算標準,始屬合理。而關於營運成本之數額,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13年10月編印發行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之調查資料,其中北部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月收支情形,112年度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5萬476元,平均每月營業支出為2萬1,955元,扣除支出成本後,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萬8,521元,即淨收入占比總收入之比例約為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係交通主管機關就同業間統計之平均標準,應屬客觀合理。按   此比例計算,每日營業淨收入金額應為2,850元(計算式:5 ,000×56.5/100=2,850)。則原告得請求營業收入損失之損害額應為1萬5,200元〔計算式:2,850×(5+1/3)=15,200)   。超過此金額範圍,即難准許。  ㈡交通費方面:   原告另請求前往修車廠處理相關事宜之計程車交通費2,823 元,並提出乘車電子明細(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為憑。經比對前開系爭車輛送修及取車之日期,可認日期上具有關聯   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全部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方面:   原告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然查,本件系爭車輛受 損,係屬財產權受侵害,並非人格法益之侵害,自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萬8,023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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