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6
案號
NHEV-114-湖小-317-20250306-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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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3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郭富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7,413元本息,惟查被 告戶籍地位於新北市萬里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其於警局所留存之住所地為基隆市信義區,均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轄區,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較有利於被告之應訴。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