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4
案號
NHEV-114-湖小-37-20250304-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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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37號 原 告 林漢昭 訴訟代理人 郭昌凱律師 被 告 陳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傷害、妨害名譽之行為,卻捏造 不實之事實,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提出告訴,誣指原告涉犯傷害、妨害名譽罪嫌,使原告因而接受刑事偵查,有受刑事處罰之風險,自屬虛構事實,並具有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罰之誣告故意,此有士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66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爰提起本訴。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再按告發、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或自訴,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故就所訴事實足認為被害人,或認有犯罪嫌疑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僅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政簽結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告發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 ㈢被告雖向司法機關提起刑事告訴,其意在促使司法機關進一 步查明,並非毫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雖被告之指訴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之行為,是否確該當於前述各該罪名之構成要件,或有無上開犯罪嫌疑,非被告提告當時所能判斷者。將實體法規範適用於特定事實,進以導出結論之法律解釋與涵攝之工作,乃國家法機關的責任,國家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因之申告者就其所面臨之事實,認為損及其權益,並對其所認定之加害者有涉及違犯法律之懷疑時,即得依法向司法機關為申告之行為,只要指摘之事實並非出於虛構,縱使因本身對法律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致被申告者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申告者並不因此而當然負誣告之責,是本件被告並非憑空捏造或虛構情節而提出告訴,縱其所申告事實尚未該當於前述各該罪名之構成要件,而使其所申告之對象即本件之原告因罪嫌不足受不起訴處分,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或過失,更難認為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本院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被告撤回告訴,則依上開之說明,至多僅係被告本身對法律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或係不願再要求偵查機關啟動偵查程序,尚難逕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況被告業已主動撤回刑事告訴,原告雖曾經偵查機關傳訊,惟亦未到庭應訊,且未受有其他不利之處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宗無訛,且偵查機關之作為亦有偵查不公開之原則,故足證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亦未受有何損害。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