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NHEV-114-湖小-382-20250331-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382號 原 告 陽裕群 被 告 紀博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在中華民國 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性別、出生年月日查詢戶政系 統,被告之戶籍係設於臺北○○○○○○○○○,而原告起訴狀所載臺北市內湖區地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訪,被告並未居住於該址,亦未領取本院所寄送之調解通知書,有該分局之回函可參。是以,被告目前之住、居所不明,依前揭規定,應以其在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經核,被告遷籍至上開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前,原住所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有本院查詢之戶政遷徙紀錄可佐,自應以此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準此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