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07
案號
NHEV-114-湖小-41-20250307-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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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王棟源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被 告 白侑民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4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67元,及其中(1 )新臺幣7,64 0 元、(2 )新臺幣4,602 元,均自民國113 年12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 )10.63 %、(2 )11.63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