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NHEV-114-湖小-45-20250227-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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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4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嚴偲予 石佳靖 被 告 金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3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即新臺幣40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31元 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BKQ-28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萬7,300元,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9年12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 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1萬2,580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6,839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2萬461元。 ㈡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警方 事故調查資料,本件車禍之發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過 失,原告亦自承雙方過失比例各半,則依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231元(計算式:20,461×50%=10,231,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