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NHEV-114-湖小-46-20250219-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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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46號 原 告 許萬上 被 告 謝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46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2 月19日在本院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23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其借用被告,而   被告於民國112 年7 月26日14時31分許交通違規,致原告受   有如起訴狀所載之損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視同自認。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求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另向朋友租車費用每月新臺幣10,000元部分,自承   無法提出單據,審酌原告辯論意旨,認有證明困難之情形,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酌定每月損害新臺幣2,500 元,6   個月共新臺幣15,000元,加計罰單數額之損害新臺幣18,000   元,本件判准新臺幣3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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