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3

案號

NHEV-114-湖小-64-20250303-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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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敏瑄 被 告 林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張宇舜在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車,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雙方均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肇事比例應為被告70%、張宇舜30%,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塗裝:15,740元。   ⒉工資:5,000元。   ⒊零件:800元(原告承保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6年7月, 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   以上合計金額為21,540元。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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