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NHEV-114-湖小-84-20250123-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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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李峻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惟查被告戶籍地位於 臺北市中山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警卷相關資料所留存被告住所亦為其戶籍地,故認應認上開 戶籍址為被告之住所;又本件車禍發生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是本件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發生地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經查係萊爾富內湖中時店,有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且該址亦未曾出現於卷內其他資料,顯係原告誤繕被告住址,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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