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5

案號

NHEV-114-湖小-95-20250305-2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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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95號 原 告 周子洋 被 告 曾雍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74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2037號起訴書事實所載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相關損失,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惟未據敘明原告具體受有何等損害,及各該損害之範圍為何,即使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亦不足以導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認原告之請求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命原告文到5日內陳報請求金額計算明細,並應造冊編號列明各項金額及具體指明各項金額所依憑之證據,然該函文合法送達原告後未據原告具體陳報,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頁)。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敘明其請求金額100,000元之個別項目(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及其金額、原因,如未遵期補正則駁回其訴之旨,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本件原告經本院發函、裁定正式命補正後均不補正,其訴欠缺一貫性,致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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