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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08
案號
NHEV-114-湖小-98-20250208-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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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9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其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可稽,應由該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