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17

案號

NHEV-114-湖救-3-20250117-2

字號

湖救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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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事聲字第3號                    114年度湖救字第3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梁懷德 林紫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及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佳文為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變更為陳佳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相對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就任後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命陳佳文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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