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26
案號
NHEV-114-湖簡聲-10-20250226-1
字號
湖簡聲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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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珮瑄即陳郁君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萬2,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9812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 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即本 院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45號,下稱系爭本案)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812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卷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 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請求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 20萬2,052元暨自民國8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算至本裁定之日止,債權本息合計約為52萬1,206元,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2萬43元(以相對人上開請求執行之債權,算至系爭本案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22日止之本息總額計算之),已逾50萬元,應適用通常程序,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期限合計為4年6月 ,並考量系爭本案之繁雜度等情,以3年6月推估停止期間。 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9萬1,211元〔計算式:521,206×5%×(3+6/12)=91,2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 額為9萬2,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