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21
案號
NHEV-114-湖簡聲-13-20250321-1
字號
湖簡聲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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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懋煜 張家偉 共同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發票人證明已於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之訴者,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無待發票人另行聲請民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湖簡字第1497號事件(下稱本案)繫屬在案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7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83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系爭本票裁定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張家偉(下與聲請人陳懋煜合稱聲請人,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113年9月27日寄存送達陳懋煜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此有系爭本票裁定、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於1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陳懋煜部分自系爭本票裁定合法送達至提起本案訴訟未逾20日,張家偉部分其住所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依法加計3日在途期間,算至本案起訴之日亦未逾20日。是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形式上均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要件。又聲請人起訴所執之事實及理由,乃系爭本票遭他人偽造等語(見本案卷第8至9頁),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僅須向執行法院即臺北地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無另行聲請本案承審之民事法院即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至聲請人雖另主張:其前已向臺北地院請執行法院停止執行 ,惟遭該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下稱移轉管轄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等語。觀諸移轉管轄裁定,該案聲請意旨係聲請人請求臺北地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見移轉管轄裁定第2頁第2至3行),該案法院並引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認為聲請人應向本案民事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等語(見移轉管轄裁定第1頁第1段倒數2行),惟依上開說明,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所指之法院係「執行法院」而非「本案民事法院」,本件自始無「聲請本案民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聲請人僅須向執行法院即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20日內起訴之證明後,執行法院即「應」依法停止執行,而無聲請由本案民事法院另行裁定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欠缺必要性,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