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21
案號
NHEV-114-湖簡聲-15-20250321-1
字號
湖簡聲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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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羿銘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固亦有明文。惟停止執行當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亦即已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為前提,倘債權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或僅取得執行名義,未實際聲請實施強制執行者,因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存在,即無從命為停止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訟為理由(案列本院114年度湖補字第223號),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然而,聲請人所述聲請停止執行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022號事件,係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並非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本院復查無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已有任何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此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20日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始欠缺有待停止之標的。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