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21

案號

NHEV-114-湖簡聲-17-20250321-1

字號

湖簡聲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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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玠誼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181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5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3   年度湖簡字第1563號,下稱系爭本案)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8191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狀、執行名義、執行命令等影本   及系爭本案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考)。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205萬5,0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算至本裁定日止, 本息合計232萬1,6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系爭本案,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第一、二審審判期限合計為3年8月,扣除系爭本案已繫屬期間及繁雜度,以3年推估停止期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34萬8,254元〔計算式:2,321,698×5%×3=348   ,2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   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 應供擔保金額為35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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