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律師酬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NHEV-114-湖簡聲-8-20250227-1
字號
湖簡聲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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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顏永青律師 相 對 人 王飛隆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原告王飛隆與被告藍白華廈管理委員會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給付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810號損害賠償事件為被告 藍白華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000元。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准許部分: ㈠經查,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選 任聲請人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又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告一審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本件既已為終局裁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酬金,自有理由。 ㈡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7,406元,依法核定上限為其百分之3即4,122元(小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依前揭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向兩造說明前開核定上限,命兩造就本件酬金以若干金額為當於3日內表示意見,如逾期未回,視為無意見,本院將依現存卷證依法裁定之旨。該函文均於114年2月17日合法送達兩造,兩造均未於3日內表示意見,此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紀錄附卷可考。 ㈢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未經言詞辯論、聲請人擔任被告代理人期 間出具書狀1份,暨考量相對人起訴狀所主張本案之繁雜程度、本院就本事件賦予兩造程序保障後兩造均未回覆意見等一切情形,酌定聲請人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2,000元。 四、駁回部分: 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 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查,本件訴訟雖經本院一審裁定終結,然因相對人依法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業如前述,聲請人請求本院給付酬金部分,自無理由,應俟本案確定終結後另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