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NHEV-114-湖簡-1-20250217-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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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號 原 告 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陳東源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被 告 陳昭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騰空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54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636元,及就已到期之金額,加計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統一編號稅籍查詢資料、臺北市政 府民政局函文暨臺北市寺廟登記證、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3年8月26日函文、房屋繳款書、房屋借用契約書、房屋借用契約終止協議書、建物所有權狀等物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另加計遲延利息部分,就已到期之部分,應予准許,尚未到期部分,因尚未遲延,自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為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 示,為有理由,至於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尚未到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