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4
案號
NHEV-114-湖簡-12-20250224-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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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2號 原 告 廖玉葉 被 告 郭明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33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00元,並加計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左方車未讓右 方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0,598元,並提出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湖光杞子中醫診所之醫療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73、83至105頁),經本院就醫療單據計算總額為8,040元,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就醫交通費用500元,並提出停車費用 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並比對原告提出三總之醫療單據日期,均為符合,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原告提出113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 囑表示:受傷後須休養兩個月。原告每月薪資為33,700元,每日薪資約為1,123元,於休養期間,原告自陳最多只能請假35日,剩餘之25日即扣薪,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8,075元(計算式:1,123×25=28,075),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原告機車維修費用:原告已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見本院 卷第167頁),請求29,250元,該機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24年1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為22,717元。 ⒌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應屬合理,即應允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19,332元(計算式:8, 040〈醫療費用〉+500〈交通費用〉+28,075〈不能工作之損失〉+22,717〈原告機車維修費用〉+60,000〈精神慰撫金〉=119,332)。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19, 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