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5-02-19

案號

NHEV-114-湖簡-16-20250219-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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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6號 原 告 林庭葦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青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393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嗣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過失傷害案件受理繫屬中撤回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60,24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3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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