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5-02-20
案號
NHEV-114-湖簡-16-20250220-2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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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16號 原 告 林庭葦 被 告 楊青澴 訴訟代理人 黃盛裕 複代理人 林桓緒 複代理人 丘煦晸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1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114 年2 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943 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1,393元及其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0,94 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4 條第1 項明文規定,引用調解委員黃小瑩委員就本 件提出之建議書,部分理由與金額另行認定如下。 二、醫療費用新臺幣118,449 元,全額准許。看護費用新臺幣11 0,000 元審酌原證1 記載專人看護1 個月,以及原告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傷勢,認原告請求連同住院期間44天全日看護 費用新臺幣110,000 元應全額准許,被告抗辯以半日計算並 無理由。勞動力減損審酌原證5 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定比 例之中間值7 %,另審酌原告自陳應包含經常性薪資,故應 以原證5 扣繳憑單為計算基礎為可採,經當庭計算後為新臺 幣1,334,385 元。慰撫金引用委員建議書並審酌原告受有永 久勞動力減損之事實,核定新臺幣500,000 元。勞動力減損 鑑定費用,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之精 神,得認列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被告抗辯未事先告知被告等 節,不影響得請求之結果,故應准許新臺幣17,144元。交通 費用新臺幣17,615元,親屬接送所減省之成本不能加惠於被 害人故被告抗辯無理由,全額准許。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應 准許新臺幣98,345元,此為兩造無意見。綜上,本件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2,195,938 元。 三、過失比例:經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 告機車駕駛人為肇事次因,並審酌原告機車駕駛人連續超車 之違規樣態,認以6 比4 肇責為當,故應酌減被告賠償金額 至60%,為新臺幣1,317,563 元。 四、再扣除原告已領強制險與失能給付共新臺幣206,620 元後為 新臺幣1,110,943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