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NHEV-114-湖簡-161-20250210-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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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61號 原 告 賀紫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世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王世傑」,然未 提出被告之特定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依職權調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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