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5-02-27
案號
NHEV-114-湖簡-167-20250227-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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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167號 原 告 陳愛卿 被 告 蔡鎵亘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6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 4年2月2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兩造書狀、言詞辯論筆錄與本院特別調解 委員就本件提出之建議書,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2,957 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2,95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