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NHEV-114-湖簡-17-20250321-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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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7號 原 告 葉純碧 被 告 李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2,3   7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提出之起訴狀、陳報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下稱系爭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為詐騙集團使用,其遭詐欺匯 款新臺幣(下同)44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害,被告若無故意   ,也有過失侵權行為,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44萬元等語   。經核:  ㈠查,被告前因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用為人頭帳戶,經數位被 害人先後提出告訴,警方移送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65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然而,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故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之要件並非完全相同,刑事之幫助詐欺罪及洗錢罪   ,係處罰故意犯罪行為,惟民事責任方面,包含故意或過失 行為,均可能構成侵權行為,行為人倘有「過失」,對於其因過失而造成之損害,仍不能免除「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㈡按,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係觀察「一般具 有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經核,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   ,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時,已 為34歲之齡,應具有社會活動或經驗而與一般人相當之智識能力,當可認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之高度風險。而核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依被告偵查中所述,其係在網路交友認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為二人交往中,經對方告知有兼職可以做,遂未為任何查證,即輕率受唆使而提供系爭帳戶   ,致由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標準。從而,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即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過失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而由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原告因受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是原告受損害44萬元之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參考)。經核,由原告起訴狀自述之情可知,其受詐騙之緣由及過程,乃其於網路交友誤信詐騙人員佯稱投資可以獲利、雙方以後生活如何美好等說詞,進而受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則以原告輕率信任網路上真實身分不明人士之說詞,由於獲利等誘因而任意投資,疏未查核投資平台、標的等之真實性,率爾匯款等情節觀之,顯然其就自身財產之安全防護未盡注意義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具有相當之原因力。本院綜酌本件過失侵權行為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之過失責任應為1/2,爰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2   萬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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