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5-03-24

案號

NHEV-114-湖簡-175-20250324-2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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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75號 原 告 鄭鈺純 黃銘翊 被 告 李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鈺純新臺幣103,63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銘翊新臺幣41,34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03,633元、41, 341元為原告鄭鈺純、黃銘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被告騎乘自行 車不依號誌之指示行駛,肇事次因為原告黃銘翊(下逕稱其名)騎乘機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是以黃銘翊與被告均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鄭鈺純(下逕稱其名,與黃銘翊合稱原告)為黃銘翊騎乘機車之後座乘客,被告就其所受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鄭鈺純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財物受損:經查此類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逐漸磨損而 降低品質,據此衡量一般市價及物品之折舊等情,爰酌定原告就此部分財物之損失,以其請求之二分之一為適當,是以,經核計鄭鈺純請求之安全帽之損失為新臺幣(下同)800元,手機維修之損失為5,395元,眼鏡之損失為1,314元為適當,是以鄭鈺純就財物受損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計7,50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鄭鈺純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後一日向其 任職公司請病假休養,遭公司扣薪538元等語。經查系爭事故當日,鄭鈺純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北市聯醫)忠孝院區進行縫合手術6針,此有北市聯醫忠孝院區111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且鄭鈺純亦提出病假證明,此有臺北市動物之家提升收容動物認養推廣人員薪資明細表可佐(見附民卷第59頁),是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除疤費用:鄭鈺純請求因系爭事故導致左側眼瞼及眼周圍 撕裂傷,並經手術縫合致有疤痕,經光澤診所醫囑表示建議進行雷射除疤及美白治療12次,共計60,000元,有光澤診所診斷證明書、鄭鈺純與光澤診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附民卷第61、63頁),本院審酌原告為年紀尚輕之女性,倘未施行手術去除該疤痕,確實會影響其外貌及個人心理狀況,應認該去除疤痕美白之手術費,亦屬恢復原告身體狀態將來必要之支出此部分之請求,且鄭鈺純確已進行該手術及支付費用,故請其求,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鄭鈺純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鄭鈺純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⒌鄭鈺純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48,047元(計算式:7,509〈 財損費用〉+60,000〈除疤用品〉+538〈不能工作之損失〉+80,000〈精神慰撫金〉=148,047)。  ㈢黃銘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黃銘翊所有之機車維修費用:黃銘翊請求23,650元,並提 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5頁),機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20年10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為5,092元,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⒉醫療費用:黃銘翊請求至北市聯醫忠孝院區就醫之費用785 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79頁),此部分應予准許。另黃銘翊主張因系爭事故經診斷「創傷性壓力疾患(PTSD)」,其醫療費用已支出部分為1,600元,並請求半年門診費用4,800元,有合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合康診所醫療收據可佐(見附民卷第81、83至85頁),是黃銘翊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黃銘翊於111年10月4日、10月5日需至醫 院就診向公司請病假,而扣薪2,135元,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憑(見附民卷第87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另依北市聯醫111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宜休養壹週,黃銘翊應休養期間為111年10月6日至111年10月12日,又黃銘翊於同年10月7日向公司請病假遭扣薪,已准許其請求,扣除該日,黃銘翊尚有6日休養期間,依其常態性薪資36,600元計算,尚得請求7,320元(計算式:36,600÷30×6=7,320),加上遭扣薪之2,135元,合計9,455元之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黃銘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⒌綜上,黃銘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01,732元(計算式: 7,185〈醫療費用〉+5,092〈機車維修費用〉+9,455〈不能工作之損失〉+80,000〈精神慰撫金〉=101,732)。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黃銘翊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黃銘翊、被告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又鄭鈺純既為黃銘翊騎乘機車之後座乘客,依上開規定,自應承擔黃銘翊上開之與有過失。準此,鄭鈺純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3,633元(計算式:148,047×70%=103,63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黃銘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1,212元(計算式:101,732×70%=71,2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㈤又被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亦有損害,應予納入考量等情,核其 所述,應係以上開得請求之金額而行使抵銷權。雖黃銘翊抗辯被告主張抵銷權已逾時效性,然黃銘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及被告對黃銘翊之損害賠償債權,均係因同一車禍事故發生,於111年10月3日雙方即互負賠償義務,且在時效未完成前,雙方之債權並無不能抵銷之情事,則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被告自得以上開對黃銘翊之債權與其對黃銘翊所負上開債務互為抵銷,故原告上開爭執事由,不足採信。  ㈥經審酌被告得請求黃銘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告主張北市聯醫忠孝院區、友達牙醫醫療費 用39,570元,均有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可證(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惟黃銘翊抗辯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前後醫囑內容不同,然診斷證明書已有醫院蓋印,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言,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除疤費用、包紮傷口用品及止痛藥布、就醫車資:以上金 額均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就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均 無表示需專人照護或休養期間,是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上下班車資:惟衡情不論任何人之上下班,除非其住家與 上班地點相鄰,否則自當有交通費用支出之必要,被告不論是否因系爭事故受傷,應無例外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稱其上下班需搭乘計程車,有費用支出之必要等情,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⒌玉鐲毀損: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購買證明及單據,空言請求 財物受損費用,此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黃銘翊不法侵 害被告之情節、被告因原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當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⒎綜上,被告對黃銘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99,570元(計算 式:39,570〈醫療費用〉+60,000〈精神慰撫金〉=99,570)。   ⒏再按過失比例計算,被告得向黃銘翊主張抵銷金額為29,87 1元(計算式:99,570×30%=29,871)。  ㈦按被告行使抵銷權後,黃銘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1, 341元(計算式:71,212-29,871=41,341)。 三、從而,鄭鈺純、黃銘翊分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 求被告給付103,633元、41,341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被告之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車輛相關損失費用、財物損失費用,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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