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0
案號
NHEV-114-湖簡-176-20250310-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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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欒淑君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1 樓 被 告 文力民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76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 年3 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0日上 午10時5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0元。 二、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