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7
案號
NHEV-114-湖簡-178-20250207-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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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楊沂芩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霺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請求金額新臺幣140,130元 之個別項目(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及其 金額、原因,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所謂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指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而關於原告請求之一貫性審查,區分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審查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審查。於前者而言,先暫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眞實,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如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於後者而言,通過前者審查之後,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如足以導出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此二者均具備一貫性,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即通過一貫性審查。如在此階段原告之請求未通過一貫性審查,其訴屬顯無理由,不必再就被告之答辯進行重要性審查,亦不必再調查證據。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5458號起訴書事實所載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相關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40,130元等語,惟未據敘明原告具體受有何等損害,及各該損害之範圍為何,即使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亦不足以導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認原告之請求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命原告文到5日內陳報請求金額計算明細,並應造冊編號列明各項金額及具體指明各項金額所依憑之證據,然未據原告具體陳報。茲依首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具體敘明請求金額之個別項目(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及其金額、原因,並應具體指明各項金額所依憑之證據(如醫療單據、薪資單據、有利精神慰撫金審酌之資料等),如係以書狀提出,應同時將書狀繕本逕行送達被告。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