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5-03-04

案號

NHEV-114-湖簡-183-20250304-2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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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83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陳柏宣 訴訟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林成恩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抗告人 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14年2月4日完成繳費,依最高 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雖已逾補正期間,然補正應屬有效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 4年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之旨,該裁定於114年1月2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14年2月3日前補正之(114年1月27日適逢春節假期)。嗣本院因於114年2月4日查無抗告人繳費紀錄(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乃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於同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抗告人業於同日繳納足額裁判費,此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為證,經確認係因抗告人繳費之日與本院駁回之日為同日,會計作業系統未及更新資料所致。依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應認抗告人補正之行為有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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