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5-03-04

案號

NHEV-114-湖簡-183-20250304-3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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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陳柏宣 訴訟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 被 告 林成恩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請求金額新臺幣300萬元之 個別項目(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及其金 額、原因至合於一貫性之程度。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所謂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指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而關於原告請求之一貫性審查,區分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審查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審查。於前者而言,先暫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眞實,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如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於後者而言,通過前者審查之後,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如足以導出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此二者均具備一貫性,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即通過一貫性審查。如在此階段原告之請求未通過一貫性審查,其訴屬顯無理由,不必再就被告之答辯進行重要性審查,亦不必再調查證據,即得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刑事案件 ,受有傷害,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觀其事實理由,僅略述「詳如告訴狀及起訴書所載」(附民字卷第3頁),未據敘明原告具體受有何等損害,及各該損害之範圍為何。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7月2日、同年8月22日兩次函命於文到5日內陳報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該函文分別於113年7月21日、同年8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本院卷第41、47頁),然迄今均未據原告遵期正式陳報過院。即使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亦不足以導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認原告之請求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三、茲以本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具體敘明請求金額之 個別項目(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及其金額、原因,並應具體指明各項金額所依憑之證據(如醫療單據、薪資單據等)至得以通過一貫性審查之地步,同時將書狀繕本逕行送達被告。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本件訴訟。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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