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20

案號

NHEV-114-湖簡-186-20250320-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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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方晨安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食藝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徐世宇  住○○市○○區○區街0號4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陳庭逸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86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3 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0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2,718 元,及自民國113 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 %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4元,及自113 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0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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