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NHEV-114-湖簡-19-20250227-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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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19號 原 告 黃薰誼 被 告 林嘉虹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19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2 月27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0 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依法所失利益需要可得確定、可合   理期待之利益,原告片面主張因本案侵權行為導致其無法正   常接案,然起訴狀後附證物3 、4 僅能證明原告之收入,無   法證明原告正常情形下已經確定會有各該收入對應之案件,   從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於法不符。 三、原告請求交通費,經查至法院、警局遞狀或配合偵辦為訴訟   成本,律師諮詢部分係原告享用法律服務之結果,於本件均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 四、慰撫金,審酌被告本件侵害原告資訊自主決定權之動機、態   樣與行為後態度,與兩造自承身份地位等資料認於新臺幣6,   500 元範圍內為合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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