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NHEV-114-湖簡-202-20250210-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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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張慧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裕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3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或 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敘明請求新臺幣50,000元部分符合一貫性之陳述。如逾期未繳納或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新臺幣50,000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載被告藍裕傑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號之住所,經中華郵政以查無其人退回,此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足認原告陳報之住址並非被告正確住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項(原告並得於確認被告現時住居所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亦得依法聲請閱卷以確認之),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三、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7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元、額外求償懲罰賠償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32號卷第5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雖明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旨,惟該法第3條第2款明文適用該法之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本件原告並非上開法益態樣遭侵害,無該法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亦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然上開條文得依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亦應限於經刑事法院所認定為詐欺犯罪之結果而言,被害人非屬上開範圍之請求,自不屬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詐欺犯行之一部分,既未經刑事法院予以評價,則其如欲另行請求,仍應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補繳裁判費用,以貫徹民事訴訟為有償主義之意旨。是以,本件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系爭刑案認定原告因受詐騙而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55分許無摺存款450,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乙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計算式:450,000元+50,000元=500,000元),僅其中系爭刑案認定之450,000元部分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另50,000元部分既已超過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元,依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所謂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指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而關於原告請求之一貫性審查,區分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審查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審查。於前者而言,先暫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如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於後者而言,通過前者審查之後,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如足以導出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此二者均具備一貫性,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即通過一貫性審查。如在此階段原告之請求未通過一貫性審查,其訴屬顯無理由,不必再就被告之答辯進行重要性審查,亦不必再調查證據。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六、經查,原告前開主張關於「額外求償懲罰賠償原告50,000元 」部分,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述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縱被告確有為侵權行為,亦僅就原告實際所受損失45萬元負責,無從導出被告應額外受「懲罰」賠償原告50,000元之結論,可徵原告此部分主張,欠缺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1,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具體敘明請求50,000元部分符合一貫性之陳述。如逾期不繳納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