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27

案號

NHEV-114-湖簡-203-20250327-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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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陳裕芃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汪宜安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被   告 黃東平  住○○市○○區○○路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0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35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23日起   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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