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18
案號
NHEV-114-湖簡-220-20250318-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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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被 告 劉玉梅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2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 日下午3時3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72元,及其中新臺幣27,593元自 民國95年12月13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 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