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17
案號
NHEV-114-湖簡-233-20250217-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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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