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NHEV-114-湖簡-234-20250225-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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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戴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林金發」之年籍 資料及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為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雖經本院裁定駁回,惟原告仍得於查明林金發之相 關年籍資料及真實住居所後,另行具狀向本院提起相關訴訟,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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