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3
案號
NHEV-114-湖簡-242-20250213-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徐瑄苡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億祥 訴訟代理人 陳沛恩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4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60,000 元 ,發票日民國113年2月12日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49,030元及自民國11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039%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15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根據原告主張的事實及原告報案三聯單(本院卷第39頁) ,縱認為原告係受到詐騙而向被告辦理系爭實質融資,亦無從認為被告或其使用人(實際招攬或接洽系爭實質融資之人) 即為詐騙集團成員,亦即被告乃善意第三人,原告仍應該負擔系爭實質融資之還款責任。 二、不過,本件經庭審查證可知,被告對於系爭實質融資之進件 完全透過LINE聯繫,對於實際招攬或接洽系爭實質融資之人(有可能就是庭審中證人王寶月所稱之葉憲儒)已經完全失聯,而無法加以核實其招攬過程到底有沒有善盡提醒原告不要受到詐騙而融資的附隨義務。這部分的事實不明,依照公平原則應該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也就是說實際招攬系爭實質融資之人,都沒有提醒原告要注意不要遭到詐騙而貸款。 三、前項附隨義務的違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由原告主張 抵銷,經綜合全案情節,以及目前社會各式詐騙猖獗,有必要使被告承擔更多的防免民眾遭到詐騙的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酌定被告應負的損害賠償為新臺幣150,000元。依據被告於庭審中所陳報之原告未償餘額為新臺幣399,030元,經抵銷結果,原告應返還的實質融資未償餘額即為新臺幣249,030元。且因該項貸款餘額之計算係預期正常分期付項繳付至民國116年12月12日才能夠取得,所以遲延利息應該至民國116年12月13日才能開始計算,利率為年息15.9039%。 四、有關本案所認定之附隨義務、實質融資其相關理由論述可參 考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28號宣示判決筆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