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8

案號

NHEV-114-湖簡-247-20250318-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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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市○○區○○路00號5樓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被   告 江馨飴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             樓 被   告 蔡祖修即蔡軒宇            住○○市○○區○○路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47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3 時37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542 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   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蔡祖修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   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   有理由。被告江馨飴部分雖主張現已進行消債協商,惟未有   結果,無從於本件為審酌,併此敘明。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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