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NHEV-114-湖簡-26-20250324-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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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26號 原 告 朱曦 被 告 洪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6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 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3月24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549 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與言詞辯論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