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NHEV-114-湖簡-28-20250317-1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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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28號 原 告 陳慶達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8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 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3月17日在本院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已與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就本件刑 事案件審理中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新臺幣50,000元,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 認。兩造既已就本件損害賠償之同一原因事實另案調解成立 ,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